【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 “工行南岸支行”)与被告罗春霞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罗春霞向工行南岸支行申请透支方式的购车分期贷款 57000 元,分期期数 36 期,分期手续费 23550 元(手续费率 15%),首期还款 5025 元,以后每期还款 5015 元;同时约定罗春霞以其名下的小型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同时约定,如罗春霞未按期足额还款,工行南岸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工行南岸支行依约向罗春霞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发放了贷款 57000 元。但罗春霞自 2016 年 2 月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 2016 年 11 月 4 日,已累计拖欠到期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合计 105150 元。工行南岸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春霞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 5000 元,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春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 0108 民初 11117 号民事判决:
被告罗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截至 2016 年 11 月 4 日的透支款本金及手续费 34940 元、透支利息 70210 元,合计 105150 元;并以 91434.78 元为基数,自 2016 年 11 月 15 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罗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 5000 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对被告罗春霞名下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 209 元、公告费 750 元、保全费 1070 元,合计 4411 元,由被告罗春霞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